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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成丽诉毕绍才、李奇思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丽,毕绍才,李奇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丽,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牟定县,现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绍才,男,傈僳族,1969年11月24日生,大专文化,公务员,户籍地武定县,现住武定县。原审被告李奇思,男,彝族,1976年2月13日生,中专文化,住武定县。上诉人彭成丽与被上诉人毕绍才、原审被告李奇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被上诉人毕绍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奇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毕绍才与李奇思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1日,李奇思出具欠条一份给毕绍才收执,借条载明“暂借毕绍才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本人愿意以工资作为抵押。”2014年10月8日,李奇思又出具欠条一份给毕绍才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毕绍才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以教育小区8栋101室房产作抵押。”2015年3月开始,李奇思就未到单位上班,后下落不明。因李奇思未还款,毕绍才诉至法院。经查,李奇思与彭成丽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6日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毕绍才持有李奇思的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李奇思未收回借条且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未还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奇思与彭成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彭成丽提出其并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借款系李奇思个人债务,应驳回毕绍才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彭成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李奇思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对于彭成丽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毕绍才要求李奇思、彭成丽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由李奇思与彭成丽共同偿还毕绍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奇思、彭成丽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彭成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毕绍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借款交给借款人时合同才生效。本案被上诉人毕绍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条》所借款项交给了李奇思,且《借条》上也无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李奇思是否向毕绍才借款,借款的用途及数额均不知道,一审在李奇思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即认定债务属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未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而是简单地将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全部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为前提条件。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对借款用途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借款人李奇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李奇思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其放弃了该项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毕绍才对借款用途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显属苛刻。一审法院在李奇思及毕绍才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毕绍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奇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彭成丽认为因李奇思未到庭核实,故其无法确认原判认定李奇思向毕绍才的借款经过及是否已还款。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毕绍才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毕绍才诉请的债权是否存在?2、上诉人彭成丽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彭成丽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彭成丽与李奇思已离婚;另外,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因李奇思未到庭,故无法核实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毕绍才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生本案借款时彭成丽与李奇思还是夫妻。本院认为,对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彭成丽与李奇思是在2015年11月25日(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由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审中被上诉人毕绍才向法院提交户名为毕绍才的武定县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毕绍才之妻张云凤于2014年3月11日从其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的《储蓄取款凭证》1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毕绍才于2014年3月11日借给李奇思的60000元是其当天从其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上取款17000元,又从其妻张云凤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上取款20000元,加上自己家里存放的现金23000元,凑足6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奇思;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是其在当天从其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这本存折上再次取款40000元借给了李奇思,合计交给李奇思借款10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彭成丽对毕绍才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该1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彭成丽与李奇思的共同债务。二审中原审被告李奇思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毕绍才为证实原审被告李奇思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合计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为“李奇思”的、在李奇思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2份及户名为毕绍才的武定县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毕绍才之妻张云凤于2014年3月11日从其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的《储蓄取款凭证》1份、《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彭成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毕绍才二审中提交的为证明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奇思先后两次向毕绍才借款,合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毕绍才要求李奇思偿还差欠其的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成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成丽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