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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传群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群,李杰,李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49号原告李传群,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李杰,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广山,男,2004年9月9日出生。原告及原告李杰、原告李广山之法定代理人任明雪,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群、李杰、李广山、任明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学永、人民陪审员李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群、李杰、李广山、任明雪诉称:2015年8月26日,李士征(于2015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个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当日,被告向李士征签发《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生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015年8月28日,李士征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南五环路内环主路33.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李士征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保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李士征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一是被保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任何机动车辆。二是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应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而李士征驾驶的是轻型货车,与保单载明的准驾车型不对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李士征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李士征出具了保险单,载明李士征投保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之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的责任保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责任保额为20000元。保单同时载明: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Ⅰ,共1份,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015年8月28日6时40分,牛庆岳驾驶××ד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程远全驾驶×××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内乘卫波)、李士征驾驶×××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南五环路内环主路33.8公里处,因牛庆岳车出现故障,程远全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李士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出口驶出五环路后返回将牛庆岳车牵引至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后牵引绳断开,李士征将车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牛庆岳、程远全、李士征及卫波四人下车栓系牵引绳时,适有徐万华驾驶×××号“希望”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从后面驶来,徐万华车前部与牛庆岳车尾部相撞后冲破道路右侧护栏翻入沟内,牛庆岳车前部又与李士征车尾部相撞,右侧后部与程远全车尾部接触,造成徐万华、牛庆岳、李士征、卫波死亡,程远全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徐万华为同等责任,牛庆岳、李士征共同为同等责任;在程远全、卫波被撞事故中,徐万华、牛庆岳、李士征共同为主要责任,程远全、卫波共同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另查明:原告李传群系李士征之父,原告任明雪系李士征之妻,原告李杰与原告李广山系任明雪与李士征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李士征出具了保单,李士征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8月28日,李士征因交通事故事故死亡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方相应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应当符合李士征与被告的相应约定。李士征与被告约定,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限于“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故,被告需要赔付相应的赔偿金除了满足相应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发生的意外伤害必须是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时产生的,二是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必须是在“20座以下”,三是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必须是“非营业客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是20座以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是由被保险人李士征“驾驶”车辆时产生的及×××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是否是“非营业客车”,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涉案事故是否是由被保险人李士征“驾驶”车辆时产生。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李士征携带了驾驶证及行驶证,李士征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属于驾驶人。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李士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驾驶任何车辆。本院认为,“驾驶”的含义为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行驶,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士征与其他三人处于下车栓系牵引绳状态,其下车的目的是为了将牵引绳系好以牵引本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李士征当时的行为目的不属于操纵机动车辆以使其行驶,故涉案事故发生时李士征并未处于“驾驶”车辆状态。×××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是否是“非营业客车”。原告认为,“非营业客车”的范围应理解为排除营业客车以外的所有车辆。被告认为,“非营业客车”属于非营业的客车,是客车的一个种类,李士征在事故发生前驾驶的是货车,不属于客车,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对“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做出了明确的区分,李士征在事故发生前驾驶的是轻型厢式货车,无论是否营业,均不属于“客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单关于保险范围的规定应属于被告采用的格式条款,其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未对“非营业客车”的含义及范围予以规定,而原被告关于“非营业客车”范围的理解均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原告关于“非营业客车”范围的解释。综上,虽然×××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不属于营业客车,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李士征并未处于“驾驶”车辆状态,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群、李杰、李广山、任明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元,由原告李传群、李杰、李广山、任明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人民陪审员  李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