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正江与许正好、许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江,许正好,许明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548号原告许正江,居民。被告许正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宽,居民。原告许正江诉被告许正好、许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江、被告许正好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正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许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江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许正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许正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许明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许正好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许明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正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被告许正好经营的板厂效益不好,不同意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许正好已归还4000元,对余款11000元同意归还。被告许明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许正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许明宽提供担保,被告许正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正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人许正好,担保人许明宽,2015年8月10日”。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正好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款50000元,借条未明确载明还款时间。被告许正好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款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许正好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许正好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许正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已归还原告款4000元。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许正好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称该款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但借条并未载明存在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而2015年8月10日的15000元借款有担保人,2013年2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没有担保,故被告归还的4000元应从2013年2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要求从本案借款中扣除4000元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许正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许正好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正好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许正好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给付利息,因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要求被告许正好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许明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明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明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许正好追偿。被告许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正江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明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明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正好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正好、许明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