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超与张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张彦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870号原告马超,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83********),汉族,系哈尔滨市好运轮胎经销部经理,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街123号4单元7楼1号。被告张���禄,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5********),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三屯。原告马超与被告张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诉称,马超于2014年7月17日借给张彦禄现金10000元,张彦禄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当时借款地点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阿拉伯广场对面的小区楼下。张彦禄本人书写欠条并按的手印,张彦禄并将自己比亚迪汽车的行车执照押给了马超,借款到期后,张彦禄至今没有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张彦禄给付马超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彦禄承担。张彦禄未答辩。马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014年7月17日张彦禄给马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张彦禄向马超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7日归还。张彦禄未质证。张彦禄在举证期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马超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彦禄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17日向马超借款10,000元,并给马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7日归还,但该借款张彦禄至今没有给付马超。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张彦禄给马超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张彦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赔偿借款。对马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彦禄立即给付原告马超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张彦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彦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