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马龙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35号被执行人马龙,曾用名马立春,男,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0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4月4日)。2011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马龙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处置罚没被执行人财产甲壳虫牌WVWCG116小型轿车。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所罚没财产甲壳虫牌WVWCG116小型轿车进行拍卖。2016年4月26日,买受人洪涛以10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甲壳虫牌WVWCG116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洪涛所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洪涛。二、买受人洪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永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