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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殷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76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殷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她与孟某甲于1997年4月开始同居,于××××年××月生育女儿孟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孟某甲经常出去赌博,和异性有暧昧关系,并对她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破裂。2012年3月左右,孟某甲又对她使用暴力,她随即向华士派出所报警,民警调解无果后她从家搬出到常熟工作,双方分居已满4年。她与孟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孟某乙由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对于殷某陈述的关于他存在赌博、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家庭暴力,他不予认可。2012年正月他上班后,殷某就出去了。期间他也去找过殷某,但是没有找到。经审理查明:殷某与孟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年初,殷某在未告知孟某甲、孟某乙自己去向的情况下从家中离开。2016年2月25日,殷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孟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殷某与孟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有女儿孟某乙。虽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相识多年,更应该珍惜彼此的感情和家庭完整。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殷某与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殷某已预交),由殷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