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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抢劫于2013年7月2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新跃村安芦组的大众招待所30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食毒品;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新跃村安芦组的大众招待所308房间内容留代王斌、王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麻张组逸家宾馆7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4、2015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麻张组逸家宾馆7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2月7日,接特情举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警在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麻张组逸家宾馆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叶某甲、杨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