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执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保72号申请人: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亚玲。委托代理人:刘长付,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窖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龙翔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国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