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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金义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义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义(曾用名李新建),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义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义及其辩护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张斌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灵璧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金义明知张斌涉嫌犯罪,仍将张斌藏匿在灵璧县尹集镇菠林村九组其家中,为其提供食宿,并多次使用本人身份证替张斌办理宾馆住宿登记,导致张斌未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二、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张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灵璧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金义明知张斌涉嫌犯罪,仍将张斌藏匿在灵璧县尹集镇菠林村九组自己家中,为其提供食宿,并使用本人身份证替张斌办理宾馆住宿登记,导致张斌未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金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义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金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自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