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杏娣与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杏娣,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775号原告田杏娣,镇江康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扬子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必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杏娣与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服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顺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份担任被告公司兼职会计,月工资2000元。从2013年开始,被告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工资不能按月发放。原告的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合计19个月的工资总额3.8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工资3.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3.1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起,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兼职会计,每月支付劳务报酬1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9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劳动争议案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后因原告不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是镇江康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会计田杏娣未发工资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特此证明!”审理中,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2015年4月、6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当月劳务报酬为1000元。在(2015)镇经民初字第01314号案件庭审中,原告自述:“马必勇实际上有两个公司,一个是被告,一个是(镇江)星雅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给他的两个公司一起做财务账务,他们是分开给我,每个月各发1000元,从2013年4月开始两笔工资合并在一起发放的即2000元。”以上事实,有存折、工资表、诉状、证明、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虽然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万元,但该证据与原告之前案件的当庭陈述、被告公司工资表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劳务报酬为1.9万元(1000元/月×19个月)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务报酬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杏娣给付劳务报酬1.2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田杏娣负担177元,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