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红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红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7XXXX-X。法定代表人:梁新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艳,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峰与被上诉人杨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没人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雇主陈金才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且对施工人员和施工过程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依据该意见书评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3、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山西省2014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过长;6、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过6000元医药费,因此即便赔偿,也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杨红艳辩称,1、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金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2、司法鉴定机构意是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的合法机构,鉴定依据是合法的,鉴定意见正确;3、被上诉人长年在太原从事建筑业行业,按2014年的城镇居民和建筑业行业为标准计算是正确的;4、误工期计算少于实际期间;5、上诉人支付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杨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19951.01元,误工费121512元、交通费974.4元、护理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以上共计147728.41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2.4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将太原星河湾商业街的公共区域卫生间、后勤楼梯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陈金才,陈金才雇佣原告从事楼梯间刮墙、刷乳胶漆工作。2012年12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刮墙、刷乳胶漆时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急诊科,于12月5日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颜面部皮肤擦伤,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制动患肢,尽快行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至26日期间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陈旧性粉碎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患肢坚持功能锻炼等。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4838.9元、急诊费280元、住院医疗费14713.92元,医疗费共计19832.82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征询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鉴定标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顺鹰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作出书面的答复,陈述我国目前伤残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标准》)和《工伤标准》两个标准,除交通事故案件和法院指定鉴定标准的案件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外,其余均适用《工伤标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不能作为法律性文件适用。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杨永坤,1948年3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李艳香,1950年5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育有二女,长女为原告杨红艳,次女为杨红娥。原告与其夫葛本三育有一子葛傲伟,2001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丁集乡张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年老体弱,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等,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3年3月,原告为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4)小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又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太原星河湾商业街的公共区域卫生间、后勤楼梯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陈金才,陈金才雇佣原告从事楼梯间刮墙、刷乳胶漆工作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金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金才雇佣原告杨红艳从事楼梯间刮墙、刷乳胶漆工作,原告工作时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陈金才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且对施工人员和施工过程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鹰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金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自身注意不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时间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被告顺鹰建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以票据显示为准,共计19832.82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4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0504元÷12月×9月=30378元。护理费,原告陈述作为护理人员葛本三也为建筑工人,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本院酌定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21天=1752.9元。双方对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伤残等级适用的鉴定标准存在争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答复,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20%=9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父母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且原告的儿子尚未成年,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当依据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18年-14年)×20%÷2人=2796.8元;原告的父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20年-7年)×20%÷2人=9089.6元;原告的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20年-5年)×20%÷2人=10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医疗费198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0378元、护理费1752.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5764.12元,由被告顺鹰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034.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729.24元。被告顺鹰建筑公司抗辩已垫付6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34.88元;二、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金才没有为杨红艳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个人的防护设备。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杨红艳垫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顺鹰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金才,陈金才雇佣了杨红艳,从事楼梯间刮墙、刷乳胶漆等工作,杨红艳不慎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产生了医疗费19832.82元。杨红艳的父亲杨永坤,1948年3月15日出生,母亲李艳香,1950年5月1日出生,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育有二女。杨红艳有一子葛傲伟,2001年6月3日出生。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顺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比例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顺鹰建筑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金才,陈金才雇佣的杨红艳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顺鹰建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金才不具有资质,不能提供安全生产的工作条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顺鹰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由顺鹰建筑公司提出,杨红艳同意,共同指定。顺鹰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杨红艳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建筑业从业人员计算,酌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并无不当。顺鹰建筑公司在杨红艳前期治疗过程已垫资6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34.88元”为”上诉人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34.88元”;三、驳回上诉人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1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上诉人杨红艳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