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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精通一心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初144号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黄中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洪,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谢兰。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