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益西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于2015年4月2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其哥哥吴某丁发生争执,吴某甲持木棍将吴某丁腿部打伤,经鉴定,吴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胞兄吴某丁发生争执,吴某甲持木棍将吴某丁腿部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吴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被���警抓获。2015年4月29日,吴某甲赔偿吴某丁各种损失共计37000元,被害人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其出门看见吴某丁从其家门口经过,他看见其就骂,其也骂他,其妻子王某甲从家出来把其拉回家,过了没几分钟,又听见吴某丁骂着从南边过来,其家大门关着,其听见砍门的声音就出去,儿媳马某也出去推吴某丁让他走,他不走,其看见吴某丁手里拿着刀把马某的手划流血了,其就急了从其家大门后面拿了一根木棍朝吴某丁左腿上打了一下,随后就被街坊拉开后没再打架。2、被害人吴某丁陈述,2015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其骑自行车回家路上在吴某甲家门口碰见他,他就骂其还骂其妻子,他手里拿着一个砖头要打其,当��吴某丙正好在场,就把其推到西边,其就回家了,其回家后就拿着一把砍刀要找吴某甲拼命,妻子拉着不让去,其走到关爷庙门口时就看见吴某甲、吴某甲的妻子、儿子及三个女儿都出来了,他儿子拿着铁叉,他拿着棍子,一个女儿手里拿着铁锹,碰见之后,吴某甲和他儿子就打其,他妻子和他女儿就打其妻子,吴某甲用棍子往其腰上、腿上打了几下,后来就被人拉开了,再没打架,其腰疼、左腿疼是被吴某甲用棍子打的,其妻子也受伤了,当时在场的有很多邻居。3、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证明,其系吴某丁妻子,案发时其被王某甲和一个年轻女子打的头上、脸上都流血了,吴某丁被吴某甲和其子打。(2)证人吴某乙证明,其系吴某甲儿子,打架时其没在场,其妻子马某手被刀划伤,听说是和其伯父夺刀时划伤的。(3)证人马某证明,案发时被吴某丁的刀划伤手,看见吴某丁拿刀、吴某甲拿棍子两人打架。(4)证人王某甲证明,其系吴某甲妻子,案发时吴某丁手中拿着一把刀,吴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他们两个抡了几下,其看见郝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过来,其上前和她说把她丈夫拉走吧,刚说完郝某就把砖头朝其投过来,一下投到其额头上,其着急就上前抓了几下郝某的脸,被街坊拉开后其就回家了。(5)证人崔某证明,2015年2月23日晚上七点左右,其正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吴某甲家和吴某丁家的人正在打架,当时天太黑,具体怎么打的其未看清。(6)证人吴某丙证明,其当天喝酒喝多了,第二天听说吴某甲和吴某丁两家闹矛盾,具体记不清了。(7)证人于某证明,其系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益西桥站派出所民警,其和王某乙于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将吴某甲在新发地长途客运站抓获,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此情节由证人王某乙证言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5)第G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5)第G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郝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在馆陶县寿山寺乡常儿寨村西南的十字路口。6、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卷。(2)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吴某甲因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4月17日至4月24日临时羁押于该所。(3)馆陶县人民医院吴某甲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复印件及因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在卷。(4)和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在卷。(5)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丁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认罪,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刘风青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