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1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军、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只身去浙江打工两年多,未见分文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支均是原告打工收入,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手机短信中得知被告与其他男性经常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及父母过错造成;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的父亲已经过世,××无法帮助被告照顾女儿,在原告能够保证被告探视权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恶意转移银行存款至少18万元,起诉前原告将名下一辆轿车私自出售给他人约3万元;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出力的房产已经拆迁,今后拆迁安置应当平均分得,被告将在分房后另案起诉,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原告务工回国后,被告外出打工,此间孩子由原告的母亲照顾。2015年暑假期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取款8万多元。诉讼中,原告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同时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结合合肥市的生活水平、女儿的生活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1000元/月。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虽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取款8万多元,原告未能说明相关款项的用途,鉴于原告自己生活所需及原告之母抚养女儿的费用,以及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亦有收入,本院酌情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被告赵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赵某可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探视女儿,原告陈某甲应予以配合;四、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被告赵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