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湛文,总裁。委托代理人:胡雅,公司职员。上诉人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洲人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洲人公司以东正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艺洲人公司与东正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署了《商品从属许可协议》,协议签订后,艺洲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授权产权素材、参与授权产品的审批等合同义务,但东正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拖欠到期应付的一口价授权费、网络及电子商务销售渠道产生的授权费共计774420元。艺洲人公司先后多次向东正公司送达函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但东正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艺洲人公司根据许可协议第11页“违约”条款第三款的约定及第13页“总则”条款中法院管辖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及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东正公司立即向艺洲人公司支付到期应付的一口价授权费737000元、到期应付的网络及电子商务渠道授权费37420元、税金46465.2元及滞纳金107914.5元,暂共计9287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正公司承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东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泉州市××投资区,本案应当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商品从属许可协议标准条款》属于《商品从属许可协议》一部分,一审原告与被告在《商品从属许可协议标准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艺洲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艺洲人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东正公司与艺洲人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是艺洲人公司一方预先制定的,三份协议中存在诸多条款对艺洲人公司明显有利而对东正公司明显不利,免除了条款制定人的基本合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艺洲人公司的住所地与本案无实际联系,而与本案联系最密切的地址应为东正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故艺洲人公司排除己方责任,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台商投资区,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艺洲人公司与东正公司在其签订的《商品从属许可协议标准条款》第18条“总则”中约定“分被许可人兹此同意并服从艺洲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庭的管辖”。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有效。东正公司认为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艺洲人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艺洲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东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