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82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朱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随着婚姻生活时间的延长,原告发现同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我行我素,无和好的可能性,被告于2014年2月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无顾念家及孩子利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们是2008年8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5日举行婚礼,离婚理由完全不属实,原告说我不顾及家庭及孩子不属实,从2011年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5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查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