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静明与王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静明,王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静明,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冯静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李妮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静明、被上诉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静明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7月9日,我出资80万元,王娜借资80万元,孟宏斌提供担保。借期一个月,月利百分之二,因王娜称其忘了自己的银行账号,我们三方约定先由我打款给孟宏斌,再由孟宏斌打款给王娜。合同签订当日,我履行了打款义务。2012年7月中旬至2012年12月16日,我多次要求王娜和孟宏斌出具书面说明相互实际转款情况,但无果。2012年12月17日,我与王娜、孟宏斌签了三方声明,注明2012年7月9日孟宏斌未将80万元转入王娜的账户,故声明原借款合同无效,予以撤销。2014年10月11日,孟宏斌在西城看守所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2012年7月9日他向王娜的账户打款40万元,他不欠王娜的钱,他打入王娜账户的款项是我出借的80万元的一部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娜返还2012年7月9日取得的29.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娜承担。王娜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冯静明的诉讼请求。在2012年7月9日,我、冯静明及孟宏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孟宏斌并未转款给我,2012年12月13日孟宏斌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本金、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与我无关,由其一人承担;我、冯静明及孟宏斌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声明书,确认之前我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我与冯静明之间没有事实的合同,我没收到钱。综上,我不同意冯静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冯静明(借出人)、王娜(借入人)、孟宏斌(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娜向冯静明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应在借款期满第二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冯静明将借款80万元打入孟宏斌账户中,孟宏斌向冯静明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13日,孟宏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7月9日冯静明、王娜、孟宏斌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因当日冯静明将80万元转至孟宏斌账户,孟宏斌并未将80万元款项转至王娜账户,故一切本金、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与王娜无关,由孟宏斌一人承担。2012年12月17日,冯静明、王娜、孟宏斌三人共同声明:2012年7月9日由该三人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冯静明与孟宏斌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与王娜无关。2012年12月27日,冯静明以孟宏斌没有履行2012年7月9日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为由,将孟宏斌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次调解中,孟宏斌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偿还冯静明借款本息合计45万元,后孟宏斌未依上述调解书履行其还款义务。2013年3月,冯静明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王娜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求王娜偿还80万元借款中36.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冯静明以民间借贷为由对王娜提起诉讼,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裁定驳回冯静明的起诉;冯静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冯静明于2015年就该案向海淀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冯静明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15日,冯静明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孟宏斌、王娜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其系被骗而签下的声明书,要求确认其与孟宏斌、王娜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声明书无效,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冯静明的该次诉讼,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声明书有效的法律事实系基于同一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冯静明的起诉;冯静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27日,冯静明起诉孟宏斌、王娜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孟宏斌、王娜在与其签订声明书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其与孟宏斌、王娜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声明书,2015年4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45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静明重新提起撤销声明书诉讼的法律事实系基于同一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冯静明的起诉;后冯静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6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5日,冯静明以不当得利为由对王娜提起该案诉讼,主张(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80万元与本案事实所涉80万元并非同一笔钱,主张孟宏斌收取其80万元的银行账户中有向王娜转账29.5万元的交易记录,王娜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王娜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款项系孟宏斌的还款,并对此提交了其与孟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佐证。另,庭审中冯静明自述其与孟宏斌之间仅涉一笔80万元款项。经该院释明,冯静明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进行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承诺书、声明书、(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静明、王娜与孟宏斌三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方又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声明书,共同声明2012年7月9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80万元借款与王娜无关,该声明书表明冯静明免除了王娜的还款义务,且事实上冯静明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孟宏斌主张了涉案款项,现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孟宏斌就80万元中未予清偿的部分及利息对冯静明负担还款义务。冯静明于该案中自述其与孟宏斌之间仅涉一笔80万元的款项,孟宏斌打入王娜账户中的款项系其打给孟宏斌的8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主张该案事实所涉80万元与(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80万元并非同一笔钱,就此冯静明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案中冯静明所主张王娜返还的款项实际属于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由孟宏斌负担的债务。故冯静明以不当得利为由对王娜提起诉讼,属起诉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冯静明的起诉。冯静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2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冯静明、王娜、广聚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三方声明的合同主体是冯静明、王娜、孟宏斌,三方声明上面没有广聚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主体不同;二、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日东城区法院进行的庭审笔录中显示,王娜是实际借款人。第二该调解书没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与借款合同为同笔款项,不能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9日是孟宏斌向冯静明借款80万。三、冯静明在1985年部队服役期间被医院诊断为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作出调解书期间冯静明经常产生幻听、幻觉,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调解书,无法体现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综上三种理由上诉人冯静明综合的意见是三方借款合同与三方声明合同主体不同,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三方声明免除王娜欠冯静明欠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外,调解书所涉的款项到底是不是与三方借款合同的借款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王娜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答辩理由为,据我所知冯静明与孟宏斌之间除了在2012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外,并没有其他借款产生,所以我认为应当是同一笔。2012年12月21日冯静明、王娜、孟宏斌签订的三方协议针对的就是2012年7月9日的那笔借款。其他的上诉人所说的广聚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销的事情我都是通过上诉人知道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冯静明、王娜与孟宏斌三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声明书真实性作出认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静明在本案中对三方声明书再次提出异议,主张三方声明免除王娜欠冯静明欠款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冯静明所主张王娜返还的款项实际属于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由孟宏斌负担的债务,冯静明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情况下,主张王娜构成不当得利,请求王娜返还295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杨建国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