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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世明与湛振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明,湛振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明,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仲清,女,1948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振业,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黄世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黄世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其他五个同事来北京上访。2014年7月30日下午4时,在北京市东城区陶然桥附近,湛振业领着一伙地痞流氓不问理由对我及其同事进行无端毒打,造成六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湛振业赔偿我医疗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湛振业承担。湛振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湛振业其在提交原审法院的答辩状中辩称:黄世明起诉遭我毒打受伤一事纯属诬告,本案和我无关,黄世明要求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黄世明和其他五个同事来北京上访。下午4时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陶然桥附近黄世明及其同事被他人殴打,六人不同程度的受伤。黄世明的同事周仲清于2014年8月3日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鉴定,黄世明为轻微伤。2014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对黄世明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记载如下:问:具体说一下情况?答:2013年7月份我来到北京上访,举报我老家官员官商勾结的事,今年7月30号下午我和其他五名上访人员走到陶然桥南往成铭宾馆拐弯的地方突然从后面冲上来几个男的,就对我们几个拳打脚踢,后把我们推上车,后直接开回了广东,车上继续打我们六个人,8月1号到了广东,他们把我们转交给当地的我们曾经的公司领导,后我们就被送回了家。我觉得事情没有处理完,又回到北京报案。问:对方打你的是什么人?答:他们自称是北京市丰台区的警察,是不是真的我不清楚。……问:说一下打你的那几名男子的基本情况?答:都是年轻人,二三十岁,北京人,具体长什么样子我记不清楚了。关于医疗费票据,黄世明称因均是私人诊所就医,未留有单据,其它费用是估算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本案中,黄世明主张是湛振业带领他人将其打伤,对此湛振业不认可,黄世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湛振业指使他人将其打伤。对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另外,黄世明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于黄世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世明起诉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黄世明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黄世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湛振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黄世明的上诉理由为:我及我的同事在北京市东城区陶然桥被他人殴打是确定的客观事实,不因湛振业否认而改变。我和我的同事都能指认湛振业就是雇佣他人殴打我们的人。派出所的侦破结论就是充分的证据。湛振业应当对我们进行赔偿。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也是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我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湛振业服从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湛振业以其身体不适,正在治疗为由未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表示不同意黄世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询问笔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黄世明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黄世明主张湛振业雇佣带领他人将其打伤,但湛振业对此不认可,而黄世明在原审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持其此主张。因此,对于黄世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世明主张湛振业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判决湛振业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黄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世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世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