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作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恒,张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2号原告:陈作恒,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健,原告陈作恒之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华平,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作恒与被告张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作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程伟,被告张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晨、郭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恒诉称:2015年1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华平驾驶渝CYL6**号普通摩托车,沿西江大道从浒溪还房往滨江新城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路西江大道滨江新城管委会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左手背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张华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516.70元(未含被告方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90天)、误工费24033元(3500元/月÷30天/月×206天)、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25147元/年×16年×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1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209.90元。被告张华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张华平预付现金2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平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不清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张华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均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住院26天;出院后是否需护理由人民法院确定,但其间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40元/天计算。在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况下,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上付款单位系陈健,并非原告姓名,故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6时30分,被告张华平驾驶渝CY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江大道由浒溪还房滨江新城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路西江大道滨江新城管委会门口时,与由滨江新城管委会方向往浒溪还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作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陈作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509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作恒无事故责任。原告陈作恒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作恒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41324.80元、门诊医疗费188.40元,医疗费共计41513.2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作恒之女陈健以自己名义购买轮椅、拐杖,用于原告陈作恒辅助治疗,为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2016年2月1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作恒目前属X(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9000元。原告陈作恒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作恒系城镇居民。原告陈作恒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木禾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即116.67元/天。被告张华平所有的渝CY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陈作恒受伤后,被告保险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华平预付现金2000元。原告陈作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151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500元;4、续医费9000元;5、护理费5080元(80元/天×住院26天计2080元;50元/天×出院后60天计3000元);6、误工费11783.67元(116.67元/天×101天);7、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25147元/年×16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757.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及收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户口登记卡;被告张华平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预付医疗费凭证;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的有效票据金额为415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26天,即计算为130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请求续医费9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以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86天,其中,住院26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相当,其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计算为3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08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务工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期可从其受伤之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即116.67元/天,与本地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收入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783.67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以自己名义购买的轮椅、拐杖,用于原告的辅助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该轮椅及拐杖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申请法医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1783.67元、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2943.87元。被告张华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81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化平预付款均应在各自的赔偿款项中抵扣。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作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943.87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62943.87元。二、被告张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作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43813.20元;扣除预付现金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1813.20元。三、驳回原告陈作恒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此款原告陈作恒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张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转付原告陈作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