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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强诉被告李飞、刘兵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强,李飞,刘兵,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1号原告:刘义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欣,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被告:刘兵,男。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岩,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刘义强诉被告李飞、刘兵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特许经营合同强调“经营资源”的有偿使用,而涉案《沈阳百世汇通皇姑六部加盟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缺乏特许经营合同这一基本特征。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李飞仅授权刘义强承包一定区域的经营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经营资源的约定,更不存在经营资源的许可问题。故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应由本院行使一审管辖,应根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该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故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