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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建巧与楼祖鹤、吴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巧,楼祖鹤,吴会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150号原告:陆建巧。被告:楼祖鹤。被告:吴会水。原告陆建巧与被告楼祖鹤、吴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祖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70840元);2、被告吴会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巧、被告楼祖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会水是朋友。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经被告吴会水介绍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息按2.5分计算,按三个月支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被告吴会水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至借款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并在担保人1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楼祖鹤。借款后,被告楼祖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楼祖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与原告口头约定延期数月,被告楼祖鹤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后被告楼祖鹤未付息还本,被告吴会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祖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会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楼祖鹤负担,被告吴会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