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李龙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李龙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李龙文,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李龙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李龙文于2012年1月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在开卡后,李龙文至诉讼之日累计透支贷款本金49949.88元,结欠利息3078.01元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李龙文偿还所借我行贷款本金49949.88元和所欠利息3078.01元(利息算至诉讼之日)及自诉讼之日后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李龙文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免担保)》。同时,被告李龙文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右下角予以签名确认。《领用合约》载明:被告资信状况恶化,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准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执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原告可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整;借款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等。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金穗信用卡。2015年1月5日,被告持卡取现49949.88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17.12元。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32.76元及利息454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自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1732.76元及利息,有领用合约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1732.76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