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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78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生,务工,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兰杰,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汉族,1990年3月生,务工,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蒲璇,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5月16日,双方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复婚后双方仍然无法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和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因在深圳务工无法请假到庭,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非常牢固,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根本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现婚生子雷某乙未满周岁,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本人父母照顾,全家对其无法割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14年5月16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6年年初外出广东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结婚后因家庭矛盾草率离婚,后双方经慎重考虑后决定复婚,并生育子女一个,表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比较牢固的,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一方外出务工而夫妻分居,说明双方还在气头上,现子女尚幼,正是双方出力抚养教育子女的关键阶段,现因家庭收入不高,双方年龄不大常为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外出务工增加家庭收入,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并相互谅解,就存在的问题各自进行自省,是能够重新修复好夫妻感情的,同时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