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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害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允节、被告人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和其妻子耿某到被害人袁某家中,当时袁某家中有袁某和其妻子孟某乙及亲戚孟某丙三人。袁某和孟某甲因为孟某甲眼睛受伤的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袁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袁某对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耿某、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量刑表案号(2016)皖0603刑初149案由故意伤害被告人孟某甲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和解谅解起点刑18个月情节增减量结果基准刑12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10%和解谅解-20%计算18个月*(1-10%-20%+10%)=12个月10%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