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90号原告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6号楼3门103,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玉龙花园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法定代表人郭钰森,经理。原告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单价每平米18.7元、18.2元,被告预付货款20000元,货到后付清全款,否则每日按照不能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65万元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64080元,尚欠货款8592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92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本案立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10万元,合计185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2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36小时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每日按货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发货单4张,证明原告履行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万元。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付款2万元、2013年10月8日付款394080元。5、个人活期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5万元。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催收金额85920元。7、国内标准快件查询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快件,且证明被告地址与原告起诉的诉状中的地址是一致的,是工商注册地址。被告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供货方(供方)为原告,买受方(需方)为被告。合同约定标的物��称为钢筋网片,规定型号φ6*1.1M*3.5M,每平米单价为18.7元,规定型号为φ5.9*1.1M*2.6M,每平米单价为18.2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货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其余货款将在全部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卸车验收后36小时内结清。结算数量以实际提货平米数为准,如不能按期付款,需方每天需承担不能付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供货方,如供方不能按时按地点交货,需方会按交货日开始,每天扣去供货方货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分四次向被告发货。其中,2013年9月20日的发货单记载规格型号为φ6的钢网总平米数为10692㎡;2013年9月23日的发货单记载规格型号为φ6的钢网总平米数为10381.8㎡;2013年11月19日的发货单记载规格型���为φ5.9的钢网总平米数为4690.4㎡;2013年11月28日的发货单记载规格型号为φ5.9的钢网总平米数为9371.14㎡。四次发货款共计65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分四次为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39408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华安账户转存10万元、5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梅兰律师致律师函,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85920元,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8592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36小时后,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65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564080元,尚欠原告货款859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以尚欠货款8592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36小时后,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2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货款85920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市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