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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某、王某甲、王某已非法猎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复兵,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2016)甘0722刑初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韩复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商议去民乐县扁都口林区羊尕峡猎杀岩羊以备过年,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让其驾车接送。邓某、王某甲准备好猎杀岩羊的工具后,于17日6时许,乘坐王某乙驾驶的邓某的甘GQ56**号小型轿车行至羊尕峡口,王某乙驾车离开,邓某、王某甲步行至距羊尕峡口东侧约4公里北侧山峰上布置夹扣。后王某乙驾车将二人接回家。1月25日14时许,邓某、王某甲再次乘坐王某乙驾驶的邓某的小轿车行至羊尕峡口,王某乙在山下等待。邓某、王某甲上山发现捕获到三只岩羊,其中二只存活,一只已死亡,二人用匕首杀死了二只存活的岩羊,并将皮肉分解装入编织袋。下山后,邓某、王某甲将岩羊肉及猎捕工具藏匿在扁都口石佛寺南侧一石头后,在路边等待王某乙。20时许,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巡查时,发现邓某、王某乙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1月29日到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自首。经张掖市野生动物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野生动物死体为岩羊死体,数量为三具;动物皮张为岩羊皮张,数量为三张。根据《国家重点保野生动物名录》的相关规定,岩羊为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应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邓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早,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商议去祁连山扁都口林区羊尕峡猎杀岩羊以备过年,后二人让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邓某的甘GQ56**号小型轿车将邓某、王某甲送至羊尕峡口,邓某、王某甲步行至距羊尕峡东侧约4公里北侧山峰上布置夹扣后,仍由王某乙将二人接回家。1月25日14时许,王某乙驾驶邓某的小车将邓某、王某甲再次送至羊尕峡口,邓某、王某甲上山发现捕获到三只岩羊,其中二只存活,一只已死亡,遂用匕首杀死存活的岩羊,并将皮肉分解开装入编织袋运到山下藏匿于扁都口石佛寺南侧,在路边等待王某乙。20时许,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巡查时,发现邓某、王某甲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二人均谎称是南丰乡渠湾村人,叫陈多祥、陈多新,到此找牛。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搜出匕首一把,并将藏匿在附近的岩羊皮肉、夹盘、扣子等物查获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1月29日到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自首。经张掖市野生动物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三只野生动物死体及皮张为岩羊。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相关规定,岩羊为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夹盘、刨锄、钢丝扣、匕首等作案工具及照片,甘GQ56**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张掖市野生动物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岩羊三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商议并准备工具、实施猎捕、杀害岩羊的具体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邓某、王某甲的犯罪意图而接送,为二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报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隐瞒事实真相,在被公安民警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及在附近查获涉案物证后,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情节不属于自首,故对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可视其如实供述程度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作案工具夹盘、刨锄、钢丝扣、匕首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霞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附表:《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中文名拉丁文名级别(一)(二)岩羊PseudoisnayaurⅡ4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