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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剑飞与黄聪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飞,黄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3民保3号申请人吕剑飞,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所地广西龙州县。被申请人黄聪,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广西扶绥县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2016年4月7日,被申请人黄聪驾驶桂14-371**号“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与申请人吕剑飞驾驶的桂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39KM+370M处路段,双方车辆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导致申请人吕剑飞及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黄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吕剑飞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转让、买卖财产,造成日后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聪所有的(价值约30000元)桂14-37111号“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进行查封,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该车,但不得对该车出卖、转让、出租、抵押、赠予等处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证人苏玉琨、彭彩仙所有,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23号12栋三单元406号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吕剑飞的申请诉前保全事由合法,且提供了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聪的桂14-371**号“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进行查封,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该车,但不得对该车出卖、转让、出租、抵押、赠予等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巧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