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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0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与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肖芳,肖琴,吕振西,姚辉,沈丹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0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19弄金穗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郑杏乾。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21-133号7层。法定代表人:肖善龙。被执行人:肖艳。被执行人:肖芳。被执行人:肖琴。委托代理人:肖芳。被执行人:吕振西。被执行人:姚辉。被执行人:沈丹森。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肖芳、肖琴、吕振西、姚辉、沈丹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肖芳、肖琴、吕振西、姚辉、沈丹森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肖芳、肖琴、吕振西、姚辉、沈丹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欠利息为326078.8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448.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肖芳、肖琴、吕振西、姚辉、沈丹森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肖芳、肖琴、吕振西、姚辉、沈丹森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尚欠利息为326078.8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448.50元、执行费87484.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吕振西、沈丹森名下虽有房地产但因被其他案件首轮查封或因抵押无剩余价值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不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0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