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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玉珍与姚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姚忠海,刘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77号原告:周玉珍,女,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姚忠海,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被告:刘兰英,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玉珍诉被告姚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忠海、刘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与姚忠海、刘兰英协议约定,由我借给姚忠海、刘兰英人民币206,500.00元,月息2分,借期7个月,2014年10月1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已过约定还款日期数月,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我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忠海、刘兰英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周玉珍借给姚忠海、刘兰英人民币206,5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7个月,每月利息2分,于每月11号付清,全部本金于2014年10月1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同是出借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有权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刘兰英与姚忠海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玉珍与姚忠海、刘兰英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约定的每月利息2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姚忠海、刘兰英并未与周玉珍约定各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到期后,姚忠海、刘兰英应当共同向周玉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时,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两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忠海、刘兰英共同返还原告周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姚忠海、刘兰英共同支付原告周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分次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姚忠海、刘兰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50元,由被告姚忠、刘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