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定坤,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9年10月2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定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唐定坤至本市箭道巷37号附近,从后门进入1单元101室内,盗得被害人熊某某置于卧室内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0元的女式挎包后逃离现场。后唐定坤将上述现金存入其妻子周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卡号6225760802660287)被告人唐定坤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佘山路锦桂华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定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某、余某某、卓某、曹某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持卡人周某某的账单查询及开户信息,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95-1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证明,被告人唐定坤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定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定坤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定坤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定坤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唐定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