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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97号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天桥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诗贵,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腾鸾,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创业园创业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法定代表人戚维忠。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提供了一台YC6J12**-T20柴油机给被告,柴油机单价为21000元。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及本案约定了管辖。3、应收账款对账调整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4、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被告营业执照。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6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根据协议要求提供了一台YC6J12**-T20柴油机给被告。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往来帐余额对帐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确认欠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一台YC6J12**-T20柴油机给被告,之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给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即163元,由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30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