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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甲,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告人父亲)。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代理检察员刘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尾随刘某母女,强行进入被害人刘家中,对其施以殴打,并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刘丈夫邓某赶至家中而未遂,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当时进屋是因与被害人意见不合发生了争吵,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没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按照强奸罪定罪,最多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但被害人仅是皮外伤,所以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鉴于被告人精神状态不正常,有精神疾病史、精神病家族史,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能够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尾随刘某母女,强行进入刘某家中,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而对刘某施以殴打,因刘某丈夫邓某接到女儿求救电话赶至家中而未遂,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其带着女儿洗澡回家,当走进单元楼洞里的一楼半缓步台时,后面有个男的跟着走进来,走到四楼其家门口的时候,其拿出钥匙把门打开,其女儿先进屋,其进屋时后面的男子从三楼半的缓步台上一下就冲了上来,也要进屋,其把男子往外推,男子抓住其把其推进屋里并关上门,把手伸进其衣服里隔着内衣摸其右侧乳房,强行将其上衣脱下来,其穿着内衣和男子撕扯,男子说:“姐,给我一次吧,不行你用手给我弄出来也行。”,其叫救命,男子用拳头打其脸部,男子将其扑倒在地后解开裤带,裤子脱掉一半,露出红色内裤,并使劲把其裤子往下拽,其一直反抗裤子没有被拽下去,后其丈夫在接到女儿求救电话后赶回来,男子露着红色内裤往外跑,其身上多个部位被男子打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其妻子和女儿出去洗澡,其在19时50分左右到楼下和邻居聊天,当晚20时40分左右,其接到女儿求救电话,说有人撕扯其妻子的衣服还打其妻子,其到家后发现家门是开着的,其进去后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坐在其家卧室门口,其妻子和女儿在门厅那哭,妻子上身衣服凌乱,男子腰带解开,裤子脱下来一半,其冲到厨房拿大勺时男子往楼下跑去,其将男子拦下,并且两人互相厮打,最后把男子逼到路旁边的水果超市边上。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20时40分左右,其和母亲洗完澡回家时被一男子尾随进入家中,男子强行将其母亲衣服脱掉,并摸其母亲胸部,男子解开自己裤子,露出红色裤头,并在撕扯的过程中殴打其母亲,后其给父亲打电话,其父亲回来后男子跑了。3、证人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20时35分左右,其在家门口看见四楼邻居母女往楼上走,其进屋后一会就听见楼上发出类似吵架的声音,其没有在意,后来听见女的声音更大了,喊救命、快报警,声音又大又急,其判断有生命危险立即报警,不一会其听见楼洞里有声音,其出来看见四楼刚才上楼的女邻居在家门口处倒在屋内,手、嘴都出血了。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21时左右,其在平山区的水果超市看见一个拿做菜大勺的男子和一名裤带半解开的男子对峙。(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26日早上,楼上的王姓女子让其帮着给别人送床单,其没有送出去很生气,当晚20时左右,其从家出来看见楼上那个女的还有她女儿,其跟着两人进了楼洞,好像到了4楼,其在那个女的把门打开后就冲上去一把给女子推进屋内,并把门关上,进屋后女子让其出去,其和女子撕扯起来,其拽女子的头发,为了报仇其想侮辱女子,遂扒掉女子的上衣并摸了女子的胸部,其解开自己的裤带,因女子的裤子太紧没有扒下来,后来女子的老公回来其就跑了,之后其被女子老公给追了回来。(四)辨认笔录刘某、邓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邓某、邓某某辨认出刘某某。(五)鉴定意见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字第2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入所身体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入所时身体无异常。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7日9时至11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录像因系统及刻录机原因无法播放。7、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的精神状态和平常表现异常的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当时进屋是因与被害人意见不合发生了争吵,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没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按照强奸罪定罪,最多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但被害人仅是皮外伤,所以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尾随被害人强行进入室内,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并撕扯被害人的衣裤,解开自己的裤带,同时抚摸被害人胸部,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精神状态不正常,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