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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李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李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699号原告李志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李祥斌,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李志成与被告李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祥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祥斌向原告李志成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祥斌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利息13680元,合计56830元。被告李祥斌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被告李祥斌是否应给付原告李志成借款本息568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为7680元。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480元。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祥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祥斌向原告李志成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为768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48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16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祥斌向原告李志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志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160元,合计54160元;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即577元由被告李祥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