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2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53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有赌博行为,经我多次原谅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己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必须把我结婚的礼钱还给我,修房子的时候我出得有力,要求折成钱给我。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两张,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5)福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福泉市牛场镇三江村安庄组简易房三间、圈四间,母猪一头,猪仔七头,桃树两百余棵,李子树三百余棵,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l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