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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铁新与邢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新,邢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89号原告胡铁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张小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铁新与被告邢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邢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新诉称,被告邢猛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5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邢猛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昌黎县悦达驾校门口掉头时,因操作不慎与对向行驶的胡铁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铁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铁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2401.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护理费(2735元/月+2840元/月+2855元/月)÷90天×90天=8430元,误工费(3200元/月+3450元/月+3340元/月)÷90天×180天=1998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陈桂芹73周岁)8248元/年×7年×20%÷3=3849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4599.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57351.18元,伤残赔偿项下88102.95元,交强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8102.95元,剩余47351.18元,二被告应当承担70%,计33145.83元,共计赔偿原告131248.78元。被告邢猛已垫付了29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2248.78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猛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邢猛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本案当事人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其余待质证时发表。原告胡铁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系新车,车辆号牌后经车辆主管部门登记为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邢猛。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10日13时许,邢猛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昌黎县悦达驾校门口掉头时,因操作不慎与对向行驶的胡铁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铁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邢猛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铁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胡铁新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401.1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左手皮肤擦伤。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胡铁新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至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至9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4599.95元。秦皇岛东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页,韩桂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胡铁新,月基本工资3200元至3450元,在2015年8月10日因在虹桥路段被汽车撞伤,住院治疗,至今未能来我厂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韩桂艳,月基本工资2800元左右,在2015年8月10日因丈夫在虹桥路段被汽车撞伤,需要住院治疗,前去护理,至今未能来我厂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陈桂芹、胡铁新、韩桂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村村民陈桂芹,女,身份证号码:××,丈夫胡汉玉于2014年8月去世,生有长子胡铁新,长女胡铁英,次女胡铁艳。胡铁新与韩桂艳系夫妻关系。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邢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邢猛,邢猛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邢猛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病案中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只认可一人护理。2、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过长。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数额,票据中救护车的费用,应在计算交通费用中予以扣除。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警大队无权出具委托,评残未通知我司,鉴定伤残过高,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5、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6、对秦皇岛东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需要有法人签字,银行流水及打款凭证,原告工资过高。7、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应加盖派出所的章,应由派出所出具。8、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驾驶证应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9、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实际花费、治疗建议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救护车费65元,为医院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紧急救治,此收取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支持,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75日。原告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中虽然建议伤者休息4个月,但也有建议定期复查的考虑,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采纳原告误工时限为150日。原告证据5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充分提供反证,故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予以采纳,胡铁新工资标准为3325元/月,韩桂艳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原告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明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身份及关系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中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邢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复印件能够与原告证据2中内容相印证,证明邢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该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采纳4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邢猛称为原告胡铁新垫付了2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垫付该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系新车,车辆号牌后经车辆主管部门登记为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邢猛。2015年8月10日13时许,邢猛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昌黎县悦达驾校门口掉头时,因操作不慎与对向行驶的胡铁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铁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邢猛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铁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铁新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401.1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左手皮肤擦伤。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等。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胡铁新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至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至9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4599.95元。另查明:1、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村村民陈桂芹,女,身份证号码:××,丈夫胡汉玉于2014年8月去世,生有长子胡铁新,长女胡铁英,次女胡铁艳。胡铁新与韩桂艳系夫妻关系。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邢猛,邢猛准驾车型为C1。3、被告邢猛已为原告胡铁新垫付了29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401.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60天)】。误工费:16625元(3325元/月×5个月(150天)】。残疾赔偿金:44593元(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元(8248元/年÷3×7年×20%)】。鉴定检查费:45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419.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5601.18元(42401.18元+8000元+1450元+3750元),伤残赔偿项下81817.95元(5600元+16625元+44593元+4599.95元+10000元+400元)。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铁新受伤,被告邢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铁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铁新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1817.95元,共计91817.95元。原告胡铁新剩余损失45601.18元(137419.13元-91817.95元),被告邢猛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铁新319**.83元(45601.18元×70%)。由于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数额31920.83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胡铁新1237**.78元(91817.95元+31920.83元),被告邢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铁新赔偿款123738.78元。驳回原告胡铁新要求被告邢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邢猛已为胡铁新垫付了29000元,故由胡铁新返还邢猛29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胡铁新947**.78元,给付邢猛29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86元,原告胡铁新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