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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承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李承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512号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世纪路东段24-1号。法定代表人:王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瑞佳,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栋。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承栋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瑞佳,被告李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仅提供了工作证、病志、工作服等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作证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系单位的员工,并且该工作证可以自行制作,原告对于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病志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病志上记载的受伤经过均系被告自己陈述,病志上记载的被告的职业为无业,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也是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普劳人仲裁[2016]2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到大连康麦尔药业有限公司从事养护员工作,2014年大连康麦尔药业有限公司更名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在原告处继续从事养护员工作,被告与大连康麦尔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普劳人仲裁[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劳人仲裁[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服、病志、组织机构图、电话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工作服、组织机构图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中虽然有部分材料存在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等瑕疵,但考虑到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原告掌握,被告难以取得原件或经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上看,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被告对自身工作细节的描述也符合常理。而原告对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会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承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