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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庆山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林庆山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889号原告林庆山。委托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东健,男,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郭萍,男,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林庆山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萍,东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山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剑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至今拖欠货款本金702,000元及违约金239,382元。因上海剑隆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款项,2015年12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本金和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70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9,38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人民币941,382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供需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与某某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并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送货单(部分),证明案外人向被告共计供货3,637,273.95元;3、付款凭证(部分),证明案外人累某向被告支付了290万元;4、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快递单1组,证明案外人将供需合同中的欠款及违约责任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原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与合同相对人已经谈好不用支付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收到债权转让书了,但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剑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将2014年4月8日与某某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的被告拖欠案外人的货款702,000元及相应的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快递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涉诉。另查,2014年4月8日,案外人与某某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胶合板等材料用于长乐市武警指挥学院二期工程,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付款30%,以后每月25日至30日付款为总金额的50%,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确认,案外人实际送货货款金额为3,635,273.95元,已付款2,900,0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封顶。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剑隆实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案外人将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日期按照2014年12月30日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即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庆山货款702,000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庆山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