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喜浪与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喜浪,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永进,系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上诉人周喜浪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佐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巍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荒坡荒地开发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名为“坪头后”、“榛树坞”的两处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每年的承包价分别为461.5元、1000.8元;2000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又将凤山林果场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款78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款。上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限尚未到期,被告应继续履行。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有效,由被告继续履行三份承包合同。被告答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款,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村委会公告及村民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终止处理,且合同终止后原告也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承包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荒坡荒地开发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名为“坪头后”、“榛树坞”的两处荒地承包给原告,期限30年,每年的承包价分别为461.5元、1000.8元;2000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又将凤山林果场承包给了原告,期限30年,每年承包款7800元。其中,“坪头后”及“榛树坞”的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原告需于每年的3月20日前按中标金额按时向被告上交承包款,前六年免交承包款,如违反合同,被告有权没收押金并终止合同;在“凤山林果场”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的承包款,以后需在每年的6月2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如违反合同中的任何一条,被告有权没收押金并终止合同。至2007年2月15日,原告交纳了承包押金1万元及2000年至2006年的凤山林果场的承包款。因需要清理多名村民拖欠土地、山林承包款的问题,2010年4月13日,根据所属行政村二委会会议决定,被告在村务栏发布催告各承包户于2010年5月1日前交清承包款、逾期将按终止合同处理的公告;2010年5月4日,被告又在村务栏发布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未按时交纳承包款的承包户做出终止合同处理的公告。对于公告情况,原告自认当时在外地,有朋友电话告知了他。2010年7月23日,经时任村委委员的赵志明、周喜耀、葛金文委托,时任村委委员的葛红葵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04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共8年的“坪头后”及“榛树坞”承包款和2007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共四年的“凤山林果场”承包款,共计42898.4元,由赵志明、周喜耀、葛红葵、葛金文共同出具了收条,并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4月9日,该款项存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根据三份承包合同逐年向被告账户汇入了至2014年的承包款。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将原告补交的承包款及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入账,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已自2010年5月4日起终止。现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一直拖欠多年承包款,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三份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原告不按时交纳承包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0年4月13日在村务公告栏张贴公告催告交纳拖欠的承包款,但原告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并未履行补交承包款的义务,故被告2010年5月4日解除合同的公告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村务公告栏张贴公告解除合同符合农村实际,且原告对公告的内容是明知的,故应视为原告已于2010年5月4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并未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已自2010年5月4日起解除。关于时任村委委员的赵志明、周喜耀、葛金文等人出具给葛红葵收取承包款的委托书以及赵志明、周喜耀、葛金文、葛红葵等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收取原告补交承包款的收条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前原告欠交的承包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原告仍负有交纳的义务;被告的催告公告及解除合同公告,是根据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作出,委托书及收条上署名的人员均是与会人员,均明知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相关人员未经一定的程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收取原告欠交的承包款,且未及时交村财务入账并开具收据,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喜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喜浪负担。宣判后,周喜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佐村村委会两次公告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公告的具体内容,周喜浪因当时在外务工并不知情。若公告属实,佐村村委会完全可以电话或书面通知周喜浪交款,而不应以张贴公告的方式,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5月4日解除是错误的。委托书及收条上署名的人员中赵志明时任村主任,其他三人系村委委员(村委委员共4人),该四人能够代表佐村村委会行使职权。2010年7月23日收条由上述四人出具并加盖了佐村村委会公章,应认定系佐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佐村村委会认可合同继续履行(提早收取了下一年的费用)。综上,涉案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尚未到承包期限,佐村村委会应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喜浪的全部诉请。佐村村委会二审辩称,村两委并未同意周喜浪延迟支付承包款,2010年4月11日及12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两次公告均经过法定程序。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三份承包合同约定,周喜浪未按时交纳承包款的,佐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佐村村委会在村务公告栏张贴公告解除合同符合农村实际,一审中周喜浪自认经朋友告知其明知公告内容,应认定周喜浪已于2010年5月4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周喜浪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5月4日解除。在明知前述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赵志明等人未经法定程序向周喜浪出具委托书和收条,该行为不能认定系佐村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喜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