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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孙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宏,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3月和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晚,吸毒人员孟某让吸毒人员熊某帮忙买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吸食,于是熊某多次打电话与被告人孙宏联系,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孙宏称没有现货,并答应熊某如果有就帮其带一些。当晚23时许,孙宏携带2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熊某、孟某约在本市西湖区天佑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孙宏以4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孟某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孟某购毒款2000元。交易完成后,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孙宏的身上查获了其从“小兵”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17.1克)和毒资2000元;在孟某身上查获其刚从孙宏处购买的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4.9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孙宏、熊某、孟某三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200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宏提出:1、其是碍于朋友情面为他人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从其身上查获的17.1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为贩毒数量。综上,请求改判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吸毒人员孟某让吸毒人员熊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于是熊某多次打电话与上诉人孙宏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3时许,孙宏携带2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熊某、孟某在约定的本市西湖区天佑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见面,并以4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孟某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孟某购毒款2000元。交易完成后,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孙宏身上查获了其从“小兵”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7.1克)和毒资2000元;在孟某身上查获其刚从孙宏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净重4.9克)。孙宏、熊某、孟某三人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孙宏于2015年8月12日晚23时30分在天佑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被抓获归案。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孙宏裤子的左后边口袋里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孙宏住处未搜查到可疑物品。称量笔录及录像、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孙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1克,孟某丢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9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证实从孙宏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现金2000元,从孟某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上述毒品均已入库。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孙宏和孟某处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熊某、孟某、孙宏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实出售毒品给孙宏的“小兵”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无法查获此人。通某,证实孙宏与孟某、熊某进行毒品交易前有多次电话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孟某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熊某因吸毒、介绍买卖毒品被处以罚款1000元;孙宏于2015年3月、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被决定社区戒毒。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孙宏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孙宏讯问的过程合法。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傍晚,其与熊仁伟(即熊某)说想购买一些麻古吸食,熊说可以帮其联系。当晚十点半左右,熊仁伟打电话让其带些钱到天佑宾馆,随后其们到铁路二村洪客隆门口,以2000元价格向孙宏买了50粒麻古,孙宏把一个保鲜膜包的袋子给其,其把这些东西放在裤子的右边口袋里,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被抓获时其把买的麻古扔到地上,被民警扣押了,民警还在孙宏身上查获了一包麻古。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傍晚,孟某想购买一些质量好麻古自己吸食,问其是否能买到,其说帮忙联系。随后其打电话给孙宏说要买点麻古,孙宏开始说没有,后来说晚点再说,其和孟某就继续在茶座打牌。后其又打电话给孙宏,孙宏就说“货”(指毒品)是一般般的,问要多少,其说要几十粒,让孙宏先带过来,如果质量好的话就多买点,然后其就打电话叫孟某带些钱到天佑宾馆来。22时50分左右,其和孟某在天佑宾馆门口见面,随后打电话约孙宏到铁路文化宫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见面,路过招商银行时,孟某就说他去取点钱,孙宏过来后,其问孟某要买多少粒麻古,并告诉孟某孙宏说这些麻古质量不是很好。孟某说要50粒,并按40元钱一粒给了孙宏2000元钱。随后,民警就上前将其三人抓获,民警在孙宏裤子后面左边的口袋里缴获了一包麻古,在抓住孟某时,孟某把孙宏给他的那包东西丢在地上,被民警发现了也被当场缴获了。上诉人孙宏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2日下午,熊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好点的麻古,其说没有,自己都是吃一般般的(指质量差的麻古)。后熊某又陆续打了几个电话给其说如果有好的麻古就帮他带几十粒,其说好,有的话就带点。晚上20时许,其到了青云谱佛塔碰到“小兵”,问他有没有麻古卖,他说帮忙问问,他打了个电话后说有,并问其要多少,其说要200来粒,并说分开来装,一个袋子装50粒。当时“小兵”让其在村口等,大概过了20多分钟“小兵”带着麻古来了,交给其2个自封袋,说其中一个小袋(装了50粒)用白色纸巾裹着,另外一袋装了170粒。其问多少钱,“小兵”说算40元1粒,220粒8800元,拿8500元就可以,其就交了8500元钱给他。晚上22时许,熊某打电话来问,其就和他约在天佑路“华润万家”门口见面。23时许,其和熊某、孟某站在“华润万家”门口碰面后,其从携带的手提包中拿出一袋用白色纸巾包好的麻古交给了孟某,并说有50粒麻古,要2000元钱。于是孟某拿了2000元现金出来交给了其。三人准备离开时遇上民警检查,并在他们身上查获了麻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经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帮朋友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17.1克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人员熊某为帮助吸毒人员孟某购买毒品吸食而打电话向上诉人孙宏购买毒品,孙宏称身上没“货”(指毒品),之后孙宏从“小兵”处购买到毒品后,与熊某、孟某约定见面,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孟某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证人熊某、孟某的证言、通某、被查获的毒品及毒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实,上诉人孙宏对此亦供认。本案中,孙宏并不属于代购毒品,而是因为身上没“货”,购买到毒品后再卖给他人,且孙宏供认其从“小兵”处购买毒品时,“小兵”给其优惠了300元毒资。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身上、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