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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崔梅荣与何绍志与黄荣森与林万忠与唐元显与翁瑞鸿与张国锋与郑金耀与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瑞鸿,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初64号原告:翁瑞鸿。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黄荣森。被告:崔梅荣。被告:林万忠。被告:郑金耀。被告:张国锋。被告:唐元显。第三人:何绍志。第三人: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第三人: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翁瑞鸿诉被告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及第三人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签收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缴案件受理费期限内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其已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表明拒绝预缴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翁瑞鸿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章 蕾审判员 蔡红曼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