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承训与谭守红、朱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训,谭守红,朱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刘承训,男。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谭守红,男。被告朱小芝,女。原告刘承训诉被告谭守红、朱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益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邓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训、委托代理人曹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守红、朱小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训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湘运公司永兴105车队同事。后被告在外做生意,2014年两被告以购买挖土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同事的面子上,同意借款15万元给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8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0月20日在永兴建设银行转账147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给谭守红在永兴建行的账户上。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要扩大经营,还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约定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口头承诺到时与15万元一并偿还。15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支付了先期5个月利息外,本金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无法偿还,要求延期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同意,并于2015年6月20日由两被告重新更写借条。借条约定到2015年12月20日前一定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借条更写好后,被告并未守约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找借口拖欠,尔后又将原告的电话拉黑,断绝原告与他的联系,现人也从幸福家园不知搬到哪里去居住了。现借款偿还期已到,至今不见两被告的踪影和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36600元,合计2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守红、朱小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承训与被告谭守红原系同事。2011年,被告谭守红、朱小芝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2014年10月,二被告又以买客车参加春运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将147000元通过其妻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谭守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无钱偿还,需延长借款期限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6月20日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承训现金60000元整,月息2%,每月实付利息1200元整,如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今借到刘承训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月息按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3000元整,每月应按时付清利息,一定在2015年12月20日还清本金150000元整,已此借条应负法律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继而逃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谭守红、朱小芝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谭守红、朱小芝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刘承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借款,原告在转账支付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作为当月的借款利息,故其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47000元,借款总金额合计为207000元(147000元+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147000元的借款应于2015年12月20日返还,60000元的借款未在借条上载明还款的期限,二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147000元,亦未在原告催讨后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占用6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680元[60000元×2%×8个月+60000元×(2%÷30天)×2天];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占用147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8032元[147000元×2%×6个月+147000元×(2%÷30天)×4天],共计277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守红、朱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承训返还借款本金207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712元;二、驳回原告刘承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59元,由被告谭守红、朱小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益坤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