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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先根与被告彭伦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根,彭伦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马先根,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5日,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彭伦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劳动路五一大厦*座*层。委托代理人:梁荣尚,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春隆,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先根与被告彭伦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刚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重新鉴定。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彭伦勇、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荣尚、杨春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驾驶陕GZ24**号摩托车(后座乘员储著连)从石门镇往岚皋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月石路7KM转弯处时,突遇被告彭伦勇驾驶的陕GCU6**号小轿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擦挂,发生原告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未交纳医疗费,原告于事故次日入住岚皋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9天(2015年5月12日至7月10日)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肩关节功能锻炼,伤后3月避免负重活动,若有不适,随来我院复诊。出院建议,休息6月左右,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交警部门认定彭伦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先根负次要责任,储著连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24300元、营养费4470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住宿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39630元、鉴定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摩托车维修费预计200元,衣裤3件300元),共110214.3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存在。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且护理费应有正式票据。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对第一次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营养费。承担摩托车损失费用20元,衣物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彭伦勇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5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过程及事实,彭伦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证明彭伦勇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分担。4、岚皋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309.34元,交通费1219元,住宿费296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7、岚皋县石门镇铁佛社区居民委员会《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导致承包地荒芜、财产损失5万余元。8、苏州金百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马登虎护理,护理费应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出院证明与住院医嘱不吻合,不应承担营养费。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到西安重新鉴定的费用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维修票据不是正式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反光镜定损为20元)。马登虎的工资证明应有工资流水单及单位资质予以佐证。被告彭伦勇质证意见:原告由马登虎护理不实,马登虎当时也是回家看病的,他本人受伤,也是病人。被告彭伦勇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车辆维修发票各一张。原告质证意见:收条属实。但原告所驾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起诉原告及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证据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中交通费根据发生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230元。车辆维修尚未发生,依阳光保险公司定损20元予以确定。证据7、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彭伦勇提供的收条予以采信,车辆维修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驾驶陕GZ24**号摩托车(后座乘员储著连)从石门镇往岚皋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月石路7KM转弯处时,突遇被告彭伦勇驾驶的陕GCU6**号小轿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擦挂,发生原告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次日入住岚皋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9天(2015年5月12日至7月10日)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肩关节功能锻炼,伤后3月避免负重活动,若有不适,随来我院复诊。出院建议,休息6月左右,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9309.34元(住院费8427.34,门诊费882元)、交通费934元、住宿费296元、鉴定费840元、损坏衣物3件、摩托车后视镜损坏一个。彭伦勇已经给付原告费用5500元。交警部门认定彭伦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先根负次要责任,储著连不负责任。被告彭伦勇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马先根所驾摩托车乘员储著连产生医疗费17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住宿费1624元、误工费1347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12630.5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30元,共7113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按照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媳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418.00元)确定,住院59天,护理费为6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90天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30元,计1770元,营养费确定每天20元,计118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情不应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摩托车尚未维修,其摩托车后视镜损失可按照阳光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20元予以确定。原告衣物损坏属实,可酌情确定损失100元。伤残鉴定是确定原告赔偿数额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重新鉴定并未推翻原鉴定结果,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案系侵权案件,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彭伦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退休公职人员,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住院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元。被告彭伦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先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确定由彭伦勇承担70%的责任,马先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61289.34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259.34元,涉案事故同时致储著连受伤,因此原告医疗费用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与储著连的医疗费用等按照比例获得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彭伦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元计4807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先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82元及财产损失120元,共计350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阳光马先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48070元;三、由被告彭伦勇赔偿原告马先根医疗费6214.14元、鉴定费588元,共计6802.14元;四、马先根自行承担医疗费等2663.20元,鉴定费252元。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伦勇已经给付原告费用5500元,尚需给付130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马先根自行负担485元,被告彭伦勇负担4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艳附:一、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930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营养费1180元;4、残疾赔偿金39630元;5、交通住宿费123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护理费6210元8、鉴定费840元9、财产损失120元(摩托车损失20元,衣物损失100元)共计61289.34二、马先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259.34元,储著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989.5元,共计36248.84元。马先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额为3382元(12259.34÷36248.84×10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