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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大兵与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兵,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471号原告任大兵,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张柏军,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任大兵诉被告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大兵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大兵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大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任大兵负担。审 判 长  向新广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