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大兵与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兵,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471号原告任大兵,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张柏军,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任大兵诉被告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大兵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大兵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大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任大兵负担。审 判 长 向新广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