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7日1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村1号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时,趁无人之际,至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万某放在该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600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30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窃的赃款人民币6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万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