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杨致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杨致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50号诉人(一审原告)赖勤,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无业,现住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凤尾一巷*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东华。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八娘。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添,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致高,公司职员,、08号铺面。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勤等人、杨致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东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开庭,上诉人赖勤及其代理人张锦添、上诉人杨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赖勤与丈夫刘坤财之前在广东长期从事电脑及周边产品,监控设备的经营。2013年12月,原告赖勤与丈夫刘坤财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创科数码广场开办丰杰电脑配件(网络科技)经营部,主要经营电脑及周边产品、监控设备批发零售等。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致高欲在其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回建房07、08号铺面安装监控器材,向原告购买4个监控头(海康监控头)、1个硬盘录像机、1个硬盘及4个电源支架、30米网线、50米电源线,口头约定刘坤财负责安装调试,待验收后付款。2015年1月28日下午,刘坤财到安装现场查看并作出安装方案,被告同意了刘坤财的方案。2015年1月29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刘坤财携被告购买的监控设备及楼梯、安装工具上门为被告安装监控器材。监控设备安装在该铺面门前走廊,距离地面3.3米高处,从门面内墙壁上照明线路中连接两根电线以供监控设备用电。当天下午6点左右,刘坤财在操作监控设备安装时因触电从梯子上摔落地面,造成头部出血,当天被送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5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6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百右公刑鉴法字(2015)005号),检验结论:刘坤财系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前右手小指曾被电击。2015年2月9日,经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被告杨致高支付原告20000元。经查明,刘坤财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没有经专门的高处作业安全培训,不具备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资质,没有电工安全操作资质。另查明,原告赖勤与刘坤财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刘某甲、刘某乙两个子女,原告刘东华、邓八娘系刘坤财父母,刘东华、邓八娘生育有刘海才、刘梅连、刘坤财三个子女。原告赖勤、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均为农业户口,赖勤长期在右江区经商,并在右江区租房居住、生活;刘东华、邓八娘、刘某甲、刘某乙长期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租房居住、生活和学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被告与刘坤财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与刘坤财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坤财与被告杨致高因买卖监控设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刘坤财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的行为是提供劳务的行为或者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附随义务行为,该院认为,提供劳务是雇主就某一工作雇请他人完成,雇主支付报酬;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附随义务是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因购买产品或者服务而依行业交易习惯获得出卖人附随赠与的产品、金钱或者服务项目。在本案中,刘坤财与被告在监控设备交易中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并未就安装监控设备另行约定或者支付报酬,可见刘坤财是将为顾客安装、调试监控设备作为购买监控设备附随赠与的服务项目,这一做法亦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电子产品的交易习惯,故刘坤财与被告杨致高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刘坤财与被告杨致高系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对于提供劳务或者承揽项目的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杨致高提供给刘坤财安装监控器材所使用的新拉电线电路总开关(总闸)不合格及监管不到位导致刘坤财触电摔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调查中对于被告杨致高店铺的用电进行检测,并无电线电路不合格的认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致高雇请没有电工安全操作资质的刘坤财进行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应承担疏于监管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坤财长期从事电子产品销售、安装业务,其对于电子产品的安装须具备何种资质以及安装要求应有明确的认知,其在安装前已经到现场查看,对于安装条件及用电条件并未提出超乎日常的要求,对自身不具备电工安全操作资质和未经高空作业培训、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而违法、违规冒险作业的风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应作为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被告予以审查和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合格产品及服务的合理信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致高辩称与刘坤财为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刘坤财系买卖合同关系,对刘坤财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事活动中兼顾公平以及受益原则,作为监控设备的所有人及受益人,酌情判定被告杨致高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1、原告主张医疗费80713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有效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44.49元(33608元÷365天×7天),其计算标准系依据受害人住所地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误工费并不适用该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即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23305元/年÷365天×7天=446.95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53.99元:刘东华127253.76元(20092.7元/年×19年÷3人)、邓八娘133951.33元(20092.7元/年×20年÷3人)、刘某甲90417.15元(20092.7元/年×9年÷2人)、刘某乙50231.75元(20092.7元/年×5年÷2人),适用赔偿权利人或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依法有据,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44.49元,因无医嘱,且刘坤财系在重症监护病房救治,无需他人另行护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刘坤财家属从外地来百色处理有关事宜,确有花费,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刘坤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刘坤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07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46.95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53.9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124360.21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酌情判定被告杨致高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杨致高仍应给付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赖勤、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70000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杨致高仍应给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勤、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4元,原告赖勤、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负担12214元,被告杨致高负担3000元。一审判决后,赖勤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提供的发货清单证实上诉人与受害人刘坤财的买卖合同金额为2300元,上诉人杨致高笔录证实交易价格为2350元,50元是安装费;调查报告第六项:上诉人杨致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杨致高与刘坤财是买卖合同关系和提供劳务关系。2、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广西百宜安商贸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致高称,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和受益人补偿原则错误,上诉人购买设备的价款2350元,但判决其补偿70000元,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其不应支付50000元给上诉人赖勤等人。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受害人刘坤财为上诉人杨致高安装监控设备的行为与杨致高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追加广西百宜安商贸公司为被告;3、上诉人杨致高是否应补偿上诉人赖勤等人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杨致高向受害人刘坤财购买监控设备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赖勤等人称双方提供的发货清单证实上诉人杨致高与受害人刘坤财的买卖合同金额为2300元,上诉人杨致高笔录证实本次交易价格为2350元,故50元是安装费,双方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经查,上诉人杨致高笔录证实其和刘坤财口头约定,刘坤财销售监控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其支付2350元。故刘坤财向杨致高出卖监控设备并安装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中依交易习惯附随的义务。上诉人赖勤等人称,刘坤财系触电高空坠落造成颅脑严重受伤死亡,事后杨致高叫电工龙广德修理其铺面电路,故杨致高的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龙广德的笔录证实,杨致高铺面有个插座电线松导致总闸掉闸,其只维修插座。该笔录不能证实上诉人杨致高铺面的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赖勤等人另称,调查报告第六项:上诉人杨致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责任,部门调查报告不是法院认定责任的依据,百色市右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对杨致高先进行行政处罚,后又撤销该行政处罚。上诉人赖勤等人主张刘坤财与杨致高之间成立提供劳务关系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刘坤财安装监控设备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出卖人自己承担,本案不存在追加赔偿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赖勤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杨致高称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和受益人补偿原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均规定,受益补偿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在受益范围内才能要求适当补偿。本案中,刘坤财与杨致高是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受益补偿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刘坤财对安装监控设备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不适用公平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鉴于上诉人杨致高已支付上诉人赖勤等人20000元,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上诉人杨致高再补偿50000元不当,上诉人杨致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赖勤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赖勤、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赖勤、刘某甲、刘某乙、刘东华、邓八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卢荣旗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筱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