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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琴与吴银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琴,吴银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8民初512号原告汪琴(又名汪春琴),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吴银生,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本院受理原告汪琴诉被告吴银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吴银生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都昌县城西湖金都小区12号701的房产一套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汪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吴银生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二、对登记于汪春琴名下的位于都昌县城西湖金都小区12号701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号)予以查封。三、产权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自己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自己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它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