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汝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131号原告:汝某。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汝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汝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汝杨芳,××××年××月××日生育一子:汝杨帆。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0年起,原、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提高生活质量,在亲友相助下从事织布生产经营。然,被告于2010年起不思进取,迷恋赌博恶习。原告及亲友曾多次予以规劝,可是被告不予听信,反而变本加厉。在被告借款遭到原告的亲友拒绝后,竟用言语相威胁。后债主多次要债上门,在2015年的其中一次要债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除不断用言语相逼向原告索取钱款用于还债及生活外,对于家庭及子女之亲情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汝杨芳。××××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汝杨帆。婚后双方因琐事而产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