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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57号+上诉人陆效龙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效龙,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效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树人东路。法定代表人黄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斌,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效龙因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效龙系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李庄村村民,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自2002年起因江海高速公路及宁启铁路建设被相继租用和征收。陆效龙认为,涉案土地的相关征收主体已按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各乡镇,但其所在的娄庄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予以截留。2013年11月26日,陆效龙(乙方)与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一次性补偿陆效龙人民币一万元……3、乙方对因土地征用及租用引发的补偿争议至此全部了结……。当日,李庄村委会给付原告10000元,后于2013年、2014年各给付陆效龙土地补偿款4505.0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陆效龙所承包的土地,因高速公路、铁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本案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非涉案土地征收人,且被征收人为李庄村委会,故陆效龙起诉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陆效龙认为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其并未获得相应的补偿费用,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应予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承包方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补偿费用分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陆效龙所涉土地补偿费应依法主张。基于此,陆效龙要求赔偿其因上访产生的损失等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陆效龙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效龙的起诉。陆效龙不服,提起上诉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下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私自侵占、截留、挪作他用,未能按国家规定全部补偿到上诉人,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其征用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被征用的主体也不是上诉人,且2013年11月上诉人与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已签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涉案土地补偿费的纠纷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上诉人与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义务履行,不存在其他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因高速公路、铁路项目建设需要被行政征收,征收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对象为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诉争的承包经营补偿,系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共计1373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至于其附带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一并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婷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