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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和烈与马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和烈,马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911号原告冯和烈,男,生于1957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辛寨镇冯家坊村新建街25号。被告马广友,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冯和烈诉被告马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烈、被告马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和烈诉称,原告经证明人王沛忠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136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广友偿还原告借款136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广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36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广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的利息3分,一年期利息为3600元。被告曾经想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但因原告与证明人产生矛盾没有还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广友与原告冯和烈达成借款10000元的合意,双方约定月息3分,将一年期本息共13600元一并计作本金,并于同日书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和烈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借款人马广友2015年3月22号房产抵押本人自愿将自己继承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实物特将房产证抵押到期还不上此款债权人有权将此房变更买卖居住抵押人马广友2016年3月22号还清证明人王沛忠”。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广友。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本息,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广友向原告冯和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1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和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原告被告支付3600元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经超出法律准予支持的利息范围,故对于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和烈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到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和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马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