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常鑫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常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常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许卫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常鑫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武山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0013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且结欠村民巨额集资款未还,法人代表许卫华弃企避债,其财产虽抵押查封,但不宜处理,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山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胥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